1. |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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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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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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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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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
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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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
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
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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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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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
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
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
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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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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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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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
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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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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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
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
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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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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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
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
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
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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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
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
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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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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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惡意霸種田地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
所播種之穀物收穫後,既尚有返還原物於有使用收益權人之義務,則其尚
未收穫之穀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過為該田地之一部分,
更無論已。雖播種人對於穀物之培植,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受領人償還,要不能主張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
有使用收益權人收穫前項田穀,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
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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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充當郵務佐,將某甲所寄掛號信,匿不發送,並將封入信內之中獎
航空獎券抽去。上訴人雖持有該信,對於信內所附獎券,並非當然有保管
之責。除拆信部份,仍觸犯刑法上其他之罪外,其抽取獎券,係屬竊盜行
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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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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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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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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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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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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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
,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法上
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
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
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
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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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
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
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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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被告因在某甲家守靈時,起意行竊,並非因竊盜而侵入某甲之家,自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加注意,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實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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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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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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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
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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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
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
成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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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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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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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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