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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