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