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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2.02.15  修正第 9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之罰責,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