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