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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建築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
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左列原則
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
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