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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審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公股代表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所為核示之資料,應於核示後十五日內送審計機關: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及修正。
六、金融機構轉投資行為以外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任、解任)。
八、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經主管機關授權由投資機關核定者,其有關資料應由各該投資機關送審計機關。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民營事業,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程涉及第一項所定之重大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將會議紀錄送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