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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歲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
二、緊急搶救:指消防、防汛、搶險、搶修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搶險:指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一)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二)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三)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四、搶修:指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一)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二)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三)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四)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五、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以恢復其原有功能,所作之處理措施。
六、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