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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國營事業基於左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 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 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 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