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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