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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鐵路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但因業務需要,得酌量延緩之:
一 服務滿十五年,年齡滿六十歲者。
二 服務滿二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者。
三 服務滿三十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士級及其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呈准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