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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