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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出缺或停職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