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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
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
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
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
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同等級現職
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