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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