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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語口試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每一應考人之外語口試成績,以該組外語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或外語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外語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外語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外語團體討論時,以外語個別口試或外語集體口試成績為外語口試成績。
外語個別口試成績、外語集體口試成績、外語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