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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法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定三年以下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案件: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利益之活動或有違反相關政策之情事。
三、擔任職務或為成員後,兼任其他職務而未依規定申請。
四、違反第八條所定申報、備查或指定之義務。
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行為。
六、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監督、管理專業人員、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