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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