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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