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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於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