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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