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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免附。
四、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五、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者,再委託代申辦之旅行業,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核准,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保證書,應由符合資格之保證人親自簽名;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