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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但在臺灣地區無親屬者,得由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以友人身分代申請並擔任保證人,每年代申請以五人為限。
前項由在臺灣地區友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友人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