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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由申
請單位備妥左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旅行證申請書正本。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代申請單位資料表。
五、活動行程表。
六、來臺理由及計畫書。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在臺灣地區公司
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經許可在大陸投資及實行投資文件影本、在
大陸地區事業營業證照影本、受邀大陸地區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臺灣地區公
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之出資證明
影本、在大陸地區事業營業證照影本、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在大陸地區之出
資證明影本、受邀大陸地區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五條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邀請單位立案證明,受邀人
員服務機構任職證明。
依第六條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其臺
灣地區公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商業往來證明文件、受邀人員任
職外國公司之證明 (工作許可證) 及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影本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臺灣地區公
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對大陸地區出口證明文件及受邀大陸地區
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臺灣地區公
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訂貨單、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及受邀大陸地
區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八條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邀請單位立案證明影本、受
邀人經貿相關領域專業造詣之證明 (學經歷證件、著作、傑出成就證明)
或兩岸經貿關係互動具重要地位之說明及服務機關任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