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由申
請單位備妥左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旅行證申請書正本。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代申請單位資料表。
五、活動行程表。
六、來臺理由及計畫書。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在臺灣地區公司
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經許可在大陸投資及實行投資文件影本、在
大陸地區事業營業證照影本、受邀大陸地區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臺灣地區公
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之出資證明
影本、在大陸地區事業營業證照影本、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在大陸地區之出
資證明影本、受邀大陸地區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五條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邀請單位立案證明,受邀人
員服務機構任職證明。
依第六條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其臺
灣地區公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商業往來證明文件、受邀人員任
職外國公司之證明 (工作許可證) 及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影本
。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臺灣地區公
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對大陸地區出口證明文件及受邀大陸地區
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其臺灣地區公
司執照影本、繳 (免) 稅證明、訂貨單、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及受邀大陸地
區人民任職大陸地區事業證明。
依第八條申請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邀請單位立案證明影本、受
邀人經貿相關領域專業造詣之證明 (學經歷證件、著作、傑出成就證明)
或兩岸經貿關係互動具重要地位之說明及服務機關任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