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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或接待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邀請或接待單位,須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保險業、綜
合證券商、信用卡中心,或為與財金事務有關之省 (市) 級以上財團法人
、公會、協會、學會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