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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金融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