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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