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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由臺灣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