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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五、子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子銀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大陸地區子銀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