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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