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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
一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可函
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