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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七、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八、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其訓練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十、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境外居留期間計算。
連續居留境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