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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港澳居民經依前條規定分發入學者,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至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或華僑高中,並以一次為限。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其確有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學校協助轉所、系、科。
港澳居民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