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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部許可者,不受二次陳列展覽之限制。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除前項情形外,申請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本部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