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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但直系血親、配偶死亡或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五、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