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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
程機(船)票。但經許可來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
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