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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期
間,應負責接待及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
邀請單位對於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土地
或營建專業活動,於旅行證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