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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邀請函。
四、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表現優異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五、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六、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八、來臺團體名冊。
九、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