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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榮民死亡,如無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在臺時,其所遺留財物,由安置
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 現金:由安置單位逕寄本會核收後,再由本會統一購買黃金,妥予
監封,存入銀行保管專用箱櫃保管,並設簿詳為登記。
二 保險利益:各種保險應得之保險利益,除在臺另有受益人者外,由
安置單位代為具領後逕寄本會核收後,依照現金規定辦
理。
三 撫卹金:應領之撫卹金由安置單位代為請領,逕寄本會核收,依照
現金規定辦理。
四 國軍同袍儲蓄會代辦榮民儲蓄存款單,由安置單位將存送由本會具
領,依照現金規定辦理,但依軍儲規定存儲之存款,照軍儲有關規
定辦理。
五 遺物:
(一) 金銀條塊、銀元、外幣及金銀或其他飾物,一律由安置單位
妥封專送或報值郵寄本會核收登記設箱櫃加封保管。
(二) 照片、勳章、日記有紀念性之物品一律妥封郵寄本會,收存
保管。
(三) 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一律由安置單位逕予出售,將售得價款
寄匯本會,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四) 無法出售或無價值及破爛物品,得由安置單位逕行酌情處理
,並函會本會備查。
六 其他財物:包括存摺、存單各種有價證券等財物比照以上各款規定
辦理之。
七 遺留之不動產,由本會聲請法院指定本會為遺產管理人後,再檢附
有關證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聲請法院為公
示催告期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願為受遺贈之聲明時
,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榮民死亡後,所遺留使用他人之土地而未取得合法手續建造房屋或耕種之
農作物由安置單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其為建築改良物者,如有房屋稅繳納或水電繳納單據證明,可向法
院聲請指定本會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俟為公示催告期滿後,通知土
地所有權在十五日內不表示承購地上物者,或其建築改良物構造簡
陋,查估產值不足支付司法費用,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
交還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補償時,除由本會繼續設法協調處
理外,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二 其為農作改良物者,如土地之使用有合法權利時,可商請土地所有
權人對地上物依政府規定價格補償後交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絕
補償時,比照前款末段辦理,其屬濫墾者,視地上物產值狀況洽請
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交還土地。
三 前二款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所使用之土地為公地時,應先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協商補償交還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不為補償者,地上物由本會逕行處理。
四 承領公有土地尚未繳清地價者,其遺留種植地上物處理完畢後交還
土地,其係受讓他人承領公有土地,依法報請撤銷其放領。
五 本於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土地,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