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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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