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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報名、參賽廣播金鐘獎者及參賽作品,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參賽節目獎、個人獎之節目應至少公開播送十七集。集數之計算,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之集數為準。
二、參賽節目獎之節目應完整且有固定片頭。
三、同一名稱之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四、以新聞報導、新聞專題、新聞時事議題為主要內容之新聞類型節目或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
五、報名單元節目獎者,應於固定時段播出。附屬於其他節目之單元不得報名。
六、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七、參賽個人獎之節目如為二人以上共同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共同列名參賽;如為二人以上分別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分別報名參賽。
八、參賽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與公開播送之內容相同。
九、參賽之廣告,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
十、參賽之廣告屬單篇廣告者,應以單篇廣告參賽;屬系列廣告者,應以系列廣告參賽。
十一、參賽第三條第四款獎項之電臺品牌創新作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執行且有績效。
十二、參賽第三條第五款獎項之數位應用,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執行且有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