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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答覆訂戶或視聽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