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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之期間、頻率及起算點如下:
一、第一次定期檢測: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之檢測期間辦理。
二、第一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其他各期檢測:依前項規定之檢測頻率辦理;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並得提前或延後三個月內辦理。
公告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於第一項所定檢測期間內自行增加一次以上之定期檢測,且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者,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
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暫停營業後復業者,依下列規定實施定期檢測:
一、復業時尚未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依原定期間辦理。
二、復業時已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應於復業後三個月內完成定期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