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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與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表達意見,主管機關就民眾於網路平台表達之意見應納入前項公聽會紀錄並註明為網路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評估方法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