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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提供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作為工廠、加油站、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於該工廠、加油站、事業正式營運後,主動依使用情形檢視承租人或使用人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工廠設立許可、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之設立許可證明,及依下列各款環保法令應取得之許可證明文件,並作成檢視紀錄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四、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之許可證。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許可。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法令規定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於前項工廠、加油站、事業正式營運後檢視前項規定文件,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土地承租人、使用人之資料及不能檢視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