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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地上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至少於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並不得設置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防止濺溢設施內。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上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上儲槽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七、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事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設置三口。
(二)事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且未達十公頃,設置五口。
(三)事業用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五十公頃,設置十口。
(四)事業用地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一百公頃,設置二十口。
(五)事業用地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設置二十五口。
八、前款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監測範圍,要求事業於適當位置增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萘、甲基第三丁基醚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第一項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及前項監測項目,事業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
地上儲槽系統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地下水檢測項目符合前二項之監測項目,得以該檢測結果作成第一項監測之紀錄: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辦理地下水監測計畫。
二、依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辦理地下水定期監測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