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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
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二週內,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
估,並於核准後四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在地主管機
關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控制場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總酚、硝酸鹽氮或亞硝酸鹽氮任一污
染物濃度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
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等
方法及報告撰寫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審查健康風險評估,所在地主管機關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委員會,
邀集相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