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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之變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一) 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
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
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 除前目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
項之增加或變更,應於增加或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
定辦理。
(三) 因第一目或第二目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
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
機構或檢驗室名稱、地址、機構負責人、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
或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變更事項,依其指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聘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
,其負責人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
員之離職及另聘,其負責人均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
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變更後,不符合
第六條規定員額時,該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補足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如為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型態
,其公司執照、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或經營環境檢驗測定部門之營業登記證
未登記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應於許可後九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完成
登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