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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使用許可之檢驗室及儀器設備。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未公告標準檢測方法之檢測
項目,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檢測方法,並應將使用之檢測方
法詳細步驟製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
三、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經營其業務。管理手冊應記載左
列事項:
(一) 手冊使用及修正。
(二) 組織與人員分工及訓練。
(三) 樣品採集、輸送及保存作業。
(四) 使用檢測方法。
(五) 樣品檢驗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作業。
(六) 主要設備儀器校正、使用、維護及其紀錄。
(七) 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八) 檢測報告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
(九) 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 (制) 。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依左列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檢驗室有關報表備查:
(一) 每月十日前提報月檢測業績統計表及個別檢測業務報表。
(二)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上年之檢測業績統計表。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