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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
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
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